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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8年11月月20日」更正為「98年11月20日」、第7行「陳武信」更正為「陳武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當告訴人面前以持榔頭敲壞電動鐵捲門開關之方式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以此方式對乙○○實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知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問題,且前因互動不良即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不知悔改,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率爾再次對告訴人施以本件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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