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415,2010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33號、第34439 號、第344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將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以現金提領,致被害人或警方僅能查知帳戶名義人,而無從追查該詐欺犯罪者及金錢實際流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一心路口,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代價,將其於97年8 月8 日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WIIFIT平衡板、ASPI RE REVO R3600影音迷你HDMI電腦、韓國貝瑞克第七代雙邊電動吸乳器等不實訊息,適有甲○○、丁○○、丙○○分別於98年10月14日15時許、15日20時27分許、16日10時54分許因瀏覽該拍賣網站之訊息,下標購買上開貨品,致甲○○、丁○○、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16日9 時42分許、16日11時1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210元、6500及2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因甲○○、丁○○、丙○○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5紙等資料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3 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其罹患尿毒症、慢性腎衰竭、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等病症,其胞兄周天龍亦係中度精神障礙人士,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及身分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積極協助警方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賴艷華陳述意見各1 份附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6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