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416,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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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巷5 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1月18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 巷5 號情意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為警查獲,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職役職責、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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