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43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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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下半年即97年10月30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非自己所有之物,仍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69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里○○○路10-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所經營址設於高雄縣旗山鎮○○○路「自強輪胎行」內,見巫秀美(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支票【票號:BLB0000000,發票日期:97 年12月31日,發票人:劉展通,面額(新臺幣)7萬元】1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田欽城(另案不起訴處分)支付房屋租金使用,嗣因巫秀美掛失止付後,田欽城至銀行提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欽城、巫秀美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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