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466,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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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復已1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且仍未能謹言慎行,自屬可議,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紀錄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21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高雄市楠梓區○○里○○○路121巷1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6日15時35分許,為警察通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受調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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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之供述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被告於98年10月16日為警採集│
│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驗報告各1紙             │事實。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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