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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貳公克、零點壹伍公克、零點壹壹參公克、零點零玖陸公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零捌陸公克、零點零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晶體7 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分別為0.242 公克、0.15公克、0.113 公克、0.096 公克、0.104公克、0.086 公克、0.045 公克),此有檢驗報告7 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8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9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0日16時5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5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2.1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2、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3、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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