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50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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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6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判決各處拘役59日、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13號判決處拘役各處拘役50日、3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 均未構成累犯) 。」

、第3 行至第4 行「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渠2 人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5 行「騎乘車號TWW-579 號輕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號TWW-597號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有如前開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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