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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錠劑參顆(驗後淨重零點柒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已有所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且依法務部98年6 月8 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6 月18日就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召開之法律問題研討會表決結果,該次修正之條文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惟本件被告所犯該條第2項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為一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暨其犯罪之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0.764 公克,驗餘淨重0.709 公克)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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