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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4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前男友甲○○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60巷7 號4 樓租屋處,造訪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甲○○至洗手間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客廳茶几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及在附表三所示之電信公司、診所、飯店、旅行社內,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以及刷卡繳納電信、看診、住宿、旅遊費用,除於附表二所示免簽帳單情形外,均在附表一、三所示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各1 枚,偽造用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之私文書,以及用以表示繳納電信、看診、住宿、旅遊等費用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分別行使交付於附表一、三所示之特約商店、電信公司、診所、飯店、旅行社之人員,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所出售之物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因而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甲○○所消費,而墊付消費金額,乙○○因而先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3,885元之財物,且使附表三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昌和牙醫診所、台北戀館、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佳醫麗晶皮膚科診所之受理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乙○○係該信用卡之使用者,而允以該信用卡刷卡繳付上開電信、看診、住宿、旅遊等款項,而使乙○○取得免於支付價值共計55,872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電信公司、診所、飯店、旅行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乙○○本人。
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5 巷47號2 樓「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冒用甲○○名義,欲刷卡繳納旅費,而在附表四所示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1 枚,偽造用以表示繳納旅費意思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附表四所示之「品辰旅行社有限公司」人員,藉以免費享受2,178 元之旅遊服務,嗣因乙○○改變心意,取消該筆刷卡交易,致未詐得任何利益。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盜甲○○之信用卡後,冒名盜刷信用卡,並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甲○○父親李添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防偽科襄理洪明瑞、防偽科職員郭家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4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冒用明細表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7 號卷第14頁至第59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竊取甲○○所有之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持其竊得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名刷卡購物,除於附表二所示之免簽單情形外,均在購物消費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持以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以取得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之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刷卡繳納電信、看診、住宿、旅遊費用,並均在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後,持以向附表三所示之店家人員行使,而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6 部分,則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容有未合,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而冒用甲○○刷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7,434元後,僅以電話退刷4,760 元,並非全部退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郭家良陳述情節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進行刷卡繳納旅遊費用後,因改變心意取消交易而未獲得免於財產上支出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而冒用甲○○刷卡,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在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該偽簽「甲○○」署名之簽帳單,先後向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19次盜刷信用卡購物部分,均係以一個行使偽造甲○○簽帳單私文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6 次盜刷信用卡繳納費用部分,亦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1 次盜刷信用卡繳納費用未遂部分,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均係在同一日所為,且同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地點,行使之對象,復為同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18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因行使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為同一地點,而均為接續犯,認均屬單純之一罪。
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致使漢神百貨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先後交付價值640 元、1,160元、1,710 元、890 元財物,因犯罪時間,均為98年7 月14日,地點復均在漢神百貨,侵害法益同一,基於同一理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而屬單純一罪。
㈥被告上開1 次竊盜、先後2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三、四所示部分)、先後3 次詐欺取財(即附表二所示部分部分)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學歷為國中,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甲○○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總計共獲得價值139,757 元(計算式=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計76,969元+附表二計6,916 元+詐欺得利部分即附表三計55,872元)之不法利益,除造成甲○○無端遭銀行催討之困擾外,更危害信用卡之交易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竊取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而被告盜刷之金額,亦屬非鉅,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和解,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除據甲○○陳稱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83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事後對其犯罪所生損害,盡力彌補,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造成之損害非大,以及被告之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6罪、詐欺取財3 罪,均係以盜刷甲○○信用卡之方式,以達其獲取不法財物或減免財產上之支出,而反覆以同種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雖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點並不相同,惟各行為相距不遠,且考量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為139,757 元,依現今臺灣地區生活水準,數額非鉅,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並坦承犯行,被害人甲○○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而被告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和解,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和解,承諾賠償之144,343 元,係以分3 期給付之方式為之,雖被告業已履行合計2 期賠償款共107,343 (計算式=70,343元+37,000 元 ),然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最後1 期之賠償款計37,000元,以彌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本件盜刷信用卡犯罪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五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㈩至於被告於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因盜刷信用卡消費所偽造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共37紙,均係交由特約商店保留,因均已逾1 年期限而銷燬不存在,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郭家良陳稱屬實,並簽帳單4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7 號卷第14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簽帳單,即因均不存在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簽帳單影本,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特約商店銷燬簽帳單前,向特約商店調出後,予以影印保存,用以佐證被告確曾持甲○○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之事實,是該等簽帳單影本上之「甲○○」簽名,故非真正,但究非被告所偽造,而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拷貝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原本所致,雖不妨作為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據,但因非被告所偽造,且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以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竊得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不知情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漢神百貨」、「屈臣氏」特約商店店員刷卡購物,並在該等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甲○○處竊得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時,就其中消費金額為205 元及948 元部分,乃屬免簽帳單之消費,而無須在消費購物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簽署持卡人之署名,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時,亦無須在消費購物一式二聯之店家存查聯簽帳單,簽署持卡人之署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郭家良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消費金額205 元、948 元免簽名之簽帳單2紙,以及附表二所示免簽名之簽帳單6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27 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22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指消費金額為205 元、948 元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冒名刷卡方式,向「漢神巨蛋購物廣場」、「漢神百貨」、「屈臣氏」特約商店詐欺取財,而分別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後,予以行使一節,顯屬誤會,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指消費金額為205 元、948 元部分)、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名刷卡消費時,曾在簽帳單偽造「甲○○」簽名而予以行使等事實,堪認並無檢察官所指於附表一編號13(指消費金額為205 元、948 元部分)、附表二之時間、地點,冒名刷卡消費而偽造簽證單,並行使偽造簽帳單等犯罪事實,因檢察官認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與附表二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 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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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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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20│克瑞格服飾店 │ 3,184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3時50分│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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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20│IZZUE │ 3,05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4時15分│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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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 月20│太平洋崇分期 │ 1,261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4時44分│01-03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6 月20│太平洋崇光百貨│ 1,16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5時6 分│股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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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 月20│變形蟲精品服飾│ 1,26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5時35分│店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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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6 月20│槴子花服飾店 │ 59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5時49分│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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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6 月20│名品寶庫二手名│ 4,5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6時2 分│牌店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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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6 月23│小地圖精品服飾│ 2,88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9時45分│店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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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6 月27│上光眼鏡-內湖 │ 8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3時1 分│分店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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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6 月28│美麗華百貨股份│ 1,566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1時58分│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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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6 月28│新光三越百貨股│ 2,366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5時58分│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6 月28│新光三越百貨股│ 3,184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6時24分│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6 月28│新光三越百貨股│ 1,984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6時36分│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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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年7 月2 │名佳美精緻生活│ 6,424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9時49分│館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2 │名佳美精緻生活│ 946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1時34分│館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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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年7 月3 │青春無限國際有│ 34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8時43分│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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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年7 月3 │漢神巨蛋購物廣│ 1,43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9時5 分│場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3 │漢神巨蛋購物廣│ 1,351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9時26分│場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3 │漢神巨蛋購物廣│ 2,15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9時50分│場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3 │漢神巨蛋購物廣│ 205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20時12分│場 │ │ │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3 │漢神巨蛋購物廣│ 229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0時20分│場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3 │漢神巨蛋購物廣│ 948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21時28分│場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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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年7 月3 │香港玖熙分期 │ 1,034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2時21分│01-03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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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年7 月5 │大陸眼鏡 │ 9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2時34分│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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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年7 月6 │太平洋崇光百貨│ 5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2時33分│股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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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年7 月8 │漢神巨蛋購物廣│ 2,588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6時7 分│場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8 │漢神巨蛋購物廣│ 2,95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6時22分│場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8 │漢神巨蛋購物廣│ 2,95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7時11分│場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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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年7月13 │太平洋崇光百貨│ 3,321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4時41分│股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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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7 月13│太平洋崇光百貨│ 2,668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5時5 分│股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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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7 月13│太平洋崇光百貨│ 1,25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5時25分│股份有限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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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8年7 月14│高雄市前金區新│17,0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0時13分│田路209 號1 樓│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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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76,969元 │偽造之「甲○○」之署名│
│ │ │共3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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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詐欺取財- 無簽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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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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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23│漢神百貨 │ 1,566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21時7 分│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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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 月5 │屈臣氏- 統領分│ 950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22時10分│公司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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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 月14│漢神百貨 │ 640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18時54分│ │ │ │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14│漢神百貨 │ 1,160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19時1 分│ │ │ │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14│漢神百貨 │ 1,710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19時25分│ │ │ │ │
│ │許 │ │ │ │ │
│ ├─────┼───────┼──────┼─────┼─────┤
│ │98年7 月14│漢神百貨 │ 890元 │免簽帳單 │無 │
│ │日19時46分│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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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9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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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詐欺得利- 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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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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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25│臺灣大哥大- 高│ 8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9時4 分│雄華榮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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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25│昌和牙醫診所 │15,0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9時37分│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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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6 月27│台北戀館 │ 4,00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2時32分│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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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月29 │佳醫麗晶皮膚科│31,220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20時58分│診所 │ │帳單1 紙 │1 枚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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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7 月9 │品辰旅行社有限│ 2,178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6時16 │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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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 月9 │燦星旅遊網旅行│2,674 元(原│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7時47分│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7,43│帳單1 紙 │1 枚(因退│
│ │許 │ │4 元,電話刷│ │刷而未遂)│
│ │ │ │退4,7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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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5,872元 │偽造之「甲○○」之署名│
│ │ │共6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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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詐欺得利-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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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地 點 │消 費 金 額│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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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29│品辰旅行社有限│ 2,178元 │存查聯之簽│甲○○署名│
│ │日17時09分│公司 │ │帳單1 紙 │1 枚( 因退│
│ │許 │ │ │ │刷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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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178元 │偽造之「甲○○」之署名│
│ │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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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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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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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參萬柒仟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
│業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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