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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19號、第36788),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1 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就98年11月24日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係以1 個竊盜之犯意,在整體時地密接下,以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同時觸犯竊盜罪以及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侵入建築物及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且無悔改之心;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619號
98年度偵字第36788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57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0、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期滿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號YML-999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路11號「立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未鎖,即無故侵入該公司,徒手竊取立泰公司所有之深水大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所騎乘重機車後方所拉之手推車上,旋即騎車逃逸。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適巡邏員警經過立泰公司圍牆外發現丁○○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型深水馬達1台;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4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YML-999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路竹鄉○○街5號空地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廣告看板鐵架1具,將之搬上機車腳踏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國昌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廣告看板鐵架1具。
二、案經立泰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
│ │查中之自白 │得大型深水馬達1台、 │
│ │ │廣告看板鐵架1具之事 │
│ │ │實。 │
├───┼──────────┼──────────┤
│二 │告訴人立泰公司職員即│被告竊得之大型深水馬│
│ │告訴代理人甲○○於警│達係告訴人公司所有,│
│ │詢中之指訴 │且原放置於告訴人公司│
│ │ │污水處理場內之事實。│
├───┼──────────┼──────────┤
│三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告竊得之廣告看板鐵│
│ │之指述 │架係被害人丙○○所有│
│ │ │之事實。 │
├───┼──────────┼──────────┤
│四 │扣案之大型深水馬達1 │被告分別竊得大型深水│
│ │台、廣告看板鐵架1具 │馬達1台、廣告看板鐵 │
│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架1具之事實。 │
│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6│ │
│ │張 │ │
└───┴──────────┴──────────┘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又其於94年11月9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宣 告 刑 │
├──┼─────┼──────┼─────────────┤
│ 1 │98年11月月│高雄縣路竹鄉│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24日下午5 │立大路11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許 │立泰產業股份│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限公司」 │ │
├──┼─────┼──────┼─────────────┤
│ 2 │98年12 月4│高雄縣路竹鄉│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日下午2時 │中和街5 號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分許 │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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