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後淨重分別為壹拾參點壹柒壹公克、參點參貳玖公克、壹點伍陸柒公克、零點柒壹玖公克、零點陸肆陸公克、零點壹柒肆公克、零點壹壹陸公克、零點壹捌陸公克、零點壹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及吸管製勺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9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9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3.171公克、3.329 公克、1.567 公克、0.719 公克、0.646 公克、0.174 公克、0.116 公克、0.186 公克、0.124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 支及吸管製勺子2 支經送驗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報告19紙附卷可參,盛裝毒品之包裝袋9 只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4支及吸管製勺子2 支,均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95巷36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7時至8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5巷36號住處之個人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42分許,員警為查緝甲○○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而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屋內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合計22.48公克)、玻璃球管4支、吸管製勺子2支等物。
員警進而將甲○○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逮捕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臨床實驗報告之記載,此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
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