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1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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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杓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3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岐山二路口旁之「龍鳳公園」廁所內,經警發覺其與友人魏慶仁一同進入廁所後,許久未出,形跡可疑,遂敲門盤查,而當場查獲魏慶仁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幫其點火,並扣得魏慶仁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1支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杓1個,嗣警將渠二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甲○○所排出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杓1個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於偵訊中卻又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在用…是魏慶仁在施用,而我在幫他點火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於98年12月2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供述查扣之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分裝杓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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