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2,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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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為「『皇統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第3 至4 行補充為「於民國98年10月29日19時前某時許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電動賭博機具『賽馬兩人座』等機台…」、第13行補充「當日『皇統電子遊戲場』因賭博獲得新臺幣316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及丙○○就前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賭客即被告乙○○所為之賭博犯行,因與被告甲○○及丙○○係對向犯,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被告甲○○及丙○○自98年10月29日19時前某時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多次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在「皇統電子遊戲場」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顧客賭博,而被告丙○○則受僱於被告甲○○在「皇統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乙○○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前往該店內與被告甲○○及丙○○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等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甲○○及乙○○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僅係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被告乙○○因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為適用;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35臺、電玩IC板41塊、積分卡1000分21張、積分卡100 分100 張、代幣6150枚,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甲○○及丙○○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及丙○○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及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1600元,為被告甲○○所有、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亦據被告甲○○及丙○○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兌得之賭金1000元,為被告乙○○所有、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賽馬兩人座等電子遊戲機台│35臺(責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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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玩IC板                │41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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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積分卡1000分            │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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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積分卡100分             │10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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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幣                    │615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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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洗分表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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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業績本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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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監視鏡頭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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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監視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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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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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賭資                    │新臺幣3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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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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