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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6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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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晶體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129 公克),有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該裝放毒品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一體,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38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後甫於9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6號2樓住處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專-9853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專-98533)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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