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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2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壹佰貳拾捌枚,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肆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肆組、代幣伍佰柒拾捌枚,均沒收之。
丙○○洋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壹佰貳拾捌枚,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網豹電腦變異體」貳組、代幣肆佰伍拾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水果盤電腦變異體」壹組、「網豹電腦變異體」肆組、代幣伍佰柒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 行第3 句補充為:「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等語;
倒數第8 行第2 句更正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4日後之某日」等語;
倒數第6 行第3 句之「接續」,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起訴書漏未載明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合。
被告2 人與李允凱、戴佩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 人自民國98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2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自同年2 月14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圖利供給賭場及普通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及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且被告2 人第1 次被查獲後,其前揭犯意業已中斷,其等再為第2 次犯行,應屬另行起意,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2 人就其等提供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2 次查獲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甲○○曾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2 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
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衡酌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勉持;
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電腦變異體」1 組、「網豹電腦變異體」共4 組(第1 次查獲「水果盤電腦變異體」1 組、「網豹電腦變異體」2 組,第2 次查獲「網豹電腦變異體」2 組)均係被告2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代幣共578 枚(第1 次查獲128 枚、第2 次查獲450 枚)均係在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756號 98年度偵字第17591號
98年度偵字第38026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街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64巷1號4樓
現住高雄縣大寮鄉○○路111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嘉鴻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街9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乾舜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因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於民國96年8 月20日因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嘉鴻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7年5 月5 日因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余乾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綽號「阿扁」)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號1 樓「尚安商行」(店招懸掛「界揚超商」,登記負責人為張來福)實際負責人,其與甲○○(原名吳文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記,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客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 月起,在「尚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月薪,雇用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李允凱及戴佩宣(2 人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輪班店員,負責兌換代幣及洗分換現金之工作,甲○○則提供並擺設「水果盤」電玩電腦變異體1 組(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2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等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器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方式為:由顧客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例向值班店員兌換代幣,再任選機台後投入代幣開分押注,如押中,該機台則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1 比1 之比例,向值班店員洗分兌換現金,反之分數若為零,則顧客兌換代幣之現金全歸丙○○及甲○○贏得。
適有顧客石惠民於98年2 月14日晚上某時,以500 元向值班店員李允凱兌換代幣50枚,打玩前揭「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押注打玩「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石惠民,並扣得上述賭具即電玩電腦變異體3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機台內代幣128 枚。
丙○○與甲○○於查獲後竟不思悔改,仍承上開犯意聯絡,由甲○○另購入「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2 組(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同以上開犯罪手法,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適有顧客朱騏勝於98年2 月21日晚上某時,以60元向值班店員戴佩宣兌換代幣6 枚,打玩前揭「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押注打玩「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朱騏勝,並扣得上述賭具即電玩電腦變異體2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及機台內代幣450 枚。
三、黃嘉鴻(綽號「阿財」、「財仔」)明知丙○○及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前揭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之犯人,竟受丙○○及甲○○所託,以每10日1 萬元之對價代尋「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黃嘉鴻乃萌生意圖使丙○○及甲○○隱避前揭犯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先於98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廟,以每10日4000元之代價,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余乾舜擔任「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並於警察查獲「尚安商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頂替「尚安商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即丙○○與甲○○)。
余乾舜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應黃嘉鴻之教唆,意圖使丙○○及甲○○隱避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尚安商行」2 次遭警查獲後接到黃嘉鴻之電話告知,旋即於98年2 月15日17時50分許及98年2 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偵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接續向承辦警員宋正一均供稱「尚安商行」係其自張來福處讓渡,並自98年1 月1 日起開始違法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等不實內容,使承辦上開案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2 次誤信余乾舜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嫌犯而報告本署偵辦,以遂其使丙○○與甲○○隱避而免遭訴追之目的,並自黃嘉鴻處合計獲得8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因偵辦過程發覺有異,經指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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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甲○○之供述 │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全部犯│
│ │ │ 罪事實 │
│ │ │⒉與被告丙○○共同為犯罪│
│ │ │ 事實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
│ │ │⒊與被告丙○○合出每10日│
│ │ │ 1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 │
│ │ │ 黃嘉鴻代尋余乾舜擔任「│
│ │ │ 尚安商行」人頭負責人,│
│ │ │ 並於查獲時由被告黃嘉鴻│
│ │ │ 通知余乾舜出面頂替係「│
│ │ │ 尚安商行」負責人,合計│
│ │ │ 給付被告黃嘉鴻2萬元之 │
│ │ │ 事實 │
├──┼───────────┼────────────┤
│二、│被告丙○○之供述 │⒈雇用李允凱與戴佩宣擔任│
│ │ │ 輪班店員,店員有兌換代│
│ │ │ 幣予客人打完電玩電腦變│
│ │ │ 異體之事實 │
│ │ │⒉提供「尚安商行」供被告│
│ │ │ 甲○○擺設電玩電腦變異│
│ │ │ 體,並約以六四分帳之事│
│ │ │ 實 │
├──┼───────────┼────────────┤
│三、│被告余乾舜於警詢時之供│因被告黃嘉鴻之教唆,於警│
│ │述 │詢及偵查時,頂替係「尚安│
│ │ │商行」之負責人,並違法經│
│ │ │營電子遊戲場業,合計取得│
│ │ │8000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
├──┼───────────┼────────────┤
│四、│被告黃嘉鴻之供述 │應被告甲○○所託介紹余乾│
│ │ │舜與之認識之事實 │
├──┼───────────┼────────────┤
│五、│證人張正雄之證詞 │被告丙○○於97年9月起向 │
│ │ │證人承租房地經營超商之事│
│ │ │實 │
├──┼───────────┼────────────┤
│六、│同案被告李允凱及戴佩宣│⒈被告丙○○與甲○○共同│
│ │之供述 │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
│ │ │ 事實 │
│ │ │⒉被告余乾舜係人頭負責人│
│ │ │ 之事實 │
├──┼───────────┼────────────┤
│七、│證人石惠民於警詢時之證│於98年2月14日晚上某時, │
│ │詞 │以500元向值班店員李允凱 │
│ │ │兌換代幣50枚,打玩前揭「│
│ │ │網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事│
│ │ │實 │
├──┼───────────┼────────────┤
│八、│證人朱騏勝於警詢時之證│於98年2月21日晚上某時, │
│ │詞 │以60元向值班店員戴佩宣兌│
│ │ │換代幣6枚,打玩前揭「網 │
│ │ │豹」電玩電腦變異體之事實│
├──┼───────────┼────────────┤
│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警察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間,2次查獲「尚安商行」 │
│ │錄表及該分局成功派出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
│ │臨檢記錄表各2份、照片 │實 │
│ │26張 │ │
├──┼───────────┼────────────┤
│十、│被告余乾舜於98年2月15 │被告余乾舜於斯時供稱係「│
│ │日17時50分許及98年2月 │尚安商行」負責人而頂替犯│
│ │22日凌晨0時20分許之警 │人之事實 │
│ │詢筆錄、98年4月13日之 │ │
│ │訊問筆錄各1份 │ │
├──┼───────────┼────────────┤
│十一│讓渡書1紙 │被告余乾舜頂替犯人之事實│
├──┼───────────┼────────────┤
│十二│公證書(97年度雄院公字│被告丙○○於97年9月起向 │
│ │第000000000號)暨房屋 │證人承租房地經營超商之事│
│ │租賃契約書1份 │實 │
└──┴───────────┴────────────┘
二、核被告丙○○與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
被告黃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罪嫌;
被告余乾舜所為,係犯行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罪嫌。
被告丙○○與甲○○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2 次查獲時間僅相隔7 日,顯係本於單一營業牟利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丙○○與甲○○共同出於一個營業犯意,而為自然意義之營業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另被告黃嘉鴻係本於單一教唆犯意接續進行,被告余乾舜亦係本於單一頂替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分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嘉鴻前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7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被告余乾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94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電玩電腦變異體5 組(均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為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代幣578 枚,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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