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4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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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1時3分,在高雄市○○區○○路77號「紅心網咖」第61號機台上,拾獲乙○○所有、於同日遺留在上處之NOKIA牌(機型:3110、黑色、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

嗣乙○○調閱監視錄影器,並於同年3月26日發現嫌疑人在高雄市○○區○○路293號「橘子天堂網咖」店內,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打完網咖結帳完回到家中大約過了30分鐘,我才想到我手機忘記拿,等我回到網咖時,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足認告訴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手機遺忘在該機台上,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手機,是上開手機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手機,所為實有不當,另徵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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