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57,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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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起訴程式違背規定,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且因被告未及施用該毒品即被查獲,與之前施用毒品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另行論罪。

㈢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115 公克)。

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海洛因,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海洛因1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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