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6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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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7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98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更正為「97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謂「跟蹤」,係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 個違反保護令罪。

經查,本件被告乙○○曾係告訴人丙○○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實施跟蹤、傷害、強制、誹謗等行為,是核其於98年6 月14日之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98年9 月15日之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被告於98年9 月15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對被害人為強制、傷害、誹謗等數個違反保護令之舉動,其時間、空間相近,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開,應整體視為1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以1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誹謗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7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前後2 次對告訴人實施跟蹤及其他不法侵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自應受到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被害人並未履行其對於2 人所生子女之扶養義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民事請求確定乙節,亦有本院98 年 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稱其係因民事請求事宜,欲向被害人主張權利等情,亦非全無可採;

另審酌被告尚有4 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且患有重鬱症,此亦有其診斷證明書、高雄縣立忠孝國小身高體重測量結果通知單、高雄縣鳳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及綜合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70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4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98年6月14日,在丙○○當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住處,將衛星定位發報器裝在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J3-821號機車上,間接對丙○○為跟蹤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復於98年9月15日下午3點多,乘丙○○自鳳埤街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上班之際,在鳳埤街外面要求劉玲玉停車,未獲置理,竟騎乘機車隨行,以腳踹丙○○所騎上開機車,致丙○○倒地後,再將丙○○所騎上開機車之鑰匙拔走,而妨害丙○○騎乘機車之權利後,以手毆打丙○○所戴之安全帽遮板1拳,致安全帽遮板破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因而受有鼻部紅腫(1×1公分)、擦挫傷(4×3公分)及左眼下紅腫(1×1公分)之傷害,之後,復在公開場所,公然以討客兄、不要臉等語辱罵丙○○,足以毀損丙○○之名譽,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對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跟蹤之行為,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
┌───┬───────────────┬────────────────┐
│編號  │待      證      事      項    │證      據      清      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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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乙○○於告訴人丙○○所使用│①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上開機車裝衛星定位發報器之情。│  述。                          │
│      │                              │②照片1張。                     │
│      │                              │③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
├───┼───────────────┼────────────────┤
│二    │被告於98年9月15日毆打、辱罵告 │①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      │訴人等情。                    │  述。                          │
│      │                              │②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③被告之供述。                  │
├───┼───────────────┼────────────────┤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上開民事通常│①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
│      │保護令裁定及被告於97年9月24日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
│      │收受等情。                    │  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誹謗及違反保護令罪等4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刑。
又其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8年9月15日下午3點多,於踹倒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後,並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們死,看到1次要打1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是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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