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47號、第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附表編號1 所為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 、2 ⑴所為,均係犯刑法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附表編號2 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附表編號1 所為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編號2 ⑴⑵所為犯行,與綽號「瘦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2 人以詐騙手段,致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李長青、陳忠舜部分損失,及渠等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98年7月 │瑞宮大飯│⑴乙○○│賴威宇 │以住宿優惠價格為由│乙○○、林志│
│ │4日7時許│店606 號│⑵甲○○│ │詐騙取得被害人之提│成共同犯非法│
│ │ │房 │ │ │款卡及密碼,先後至│由自動付款設│
│ │ │ │ │ │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備取財罪,各│
│ │ │ │ │ │幣(下同)5000元、│處拘役伍拾日│
│ │ │ │ │ │12000 元 │,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98年7月 │西子灣大│⑴甲○○│李長青 │以媒合性交易為由詐│⑴甲○○共同│
│ │17日14時│飯店205 │⑵綽號「│ │騙取得被害人提款卡│犯非法由自動│
│ │20分許 │號房 │瘦子」之│ │及密碼,並至自動提│付款設備取財│
│ │ │ │成年男子│ │款機提領7000元,另│罪,處拘役參│
│ │ │ │ │ │再向被害人詐騙取得│拾伍日,如易│
│ │ │ │ │ │1500元(已返還被害│科罰金,以新│
│ │ │ │ │ │人2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 │ │ │ │⑵甲○○共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貳拾│
│ │ │ │ │ │ │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3 │98年7月 │上陞大飯│乙○○ │陳忠舜 │以媒合性交易為由先│乙○○犯詐欺│
│ │21日16時│店203號 │ │ │後詐騙取得被害人15│取財罪,處拘│
│ │40分許 │房 │ │ │00元、1000元(已返│役參拾日,如│
│ │ │ │ │ │還被害人2500元)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