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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丁○○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丁○○、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粒、牌尺肆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戊○○、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風,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俱屬不該,惟念及該處所非賭場僅是廟前廣場,且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 粒、牌尺4 支及賭資新台幣2,9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39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70巷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巷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丁○○、甲○○等4 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5巷7 號「百勝將軍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為賭具,4 人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50元,如自摸其餘3 人以1 底100 元及台數給自摸者,若胡牌,則放槍者以1 底100元及台數給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1粒、牌尺4 支、賭資2,9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陳榮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粒、牌尺4支及賭資2,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涉犯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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