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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范儀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59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范儀馨)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22
號
現居高雄市○○區○○街4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與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火車站前的「康橋飯店」門口,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戶名范美鈴)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
其後該「吳生先」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0日15時30分許,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給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與甲○○從事援交,並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29 號第一商業銀行前見面,甲○○抵達後又接到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電話,指示甲○○必須先匯4,000元至乙○○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至該帳戶,事後甲○○回撥對方電話竟無法通話,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等情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係去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試伊的帳戶,要先匯1 筆錢進去看能不能用,所以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害人甲○○遭不明人士詐騙轉匯4,000 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致受有損害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薪資轉帳絕無將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給公司使用的必要,然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足徵被告確已預見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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