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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8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之『大統新世紀』前」更正為為「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之『大樂購物中心』前」;
第15至16行「98年7 月10日19時13許」更正為「98年7 月10日19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乙○○因而受有新臺幣17,123元之損失,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求處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6 號卷第23頁),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已如前述,又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並同時在和春技術學院進修專校就讀,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749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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