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18,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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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是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1 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郵局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得之利益,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250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村○○路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8 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9月1日14時許,在台南市○○○路「文化中心」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台南鹽埕郵局(下稱台南鹽埕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1年9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乙○○信以為真,遂依對方之指示於91年9月4日某時,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後,以其申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951元至上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內。
(二)91年9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中獎,甲○○不疑有它,乃依對方之指示於91年9月6日某時,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後,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5,383元至上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內。
(三)91年9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中獎,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91年9月7日某時,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後,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190元至上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內。嗣警方清查郵局詐騙帳號發現有異,並循
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供稱:我因為缺錢花用,以3千元代價將此帳戶賣給一名30餘歲的男子,我先看到收購郵局帳戶廣告,我就在91年8月2日前往郵局申請該帳戶的語音系統,在91年9月1日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等語。
核與被害人乙○○、甲○○、戊○○於警詢時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台南鹽埕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2份附卷可稽。
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
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等確實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係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金融卡提領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丁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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