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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9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2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
惟依95年6 月14 日 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㈡至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單獨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因非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所指需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事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急需金錢花用而犯本案,所為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實不足取;
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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