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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04 號、99年偵字第7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語脅迫、恐嚇被害人;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暴力、強迫、妨害自由等行為皆是,而肢體暴力則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
均不以須另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丙○○係被害人乙○○之配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實施辱罵、抓頭髮、作勢毆打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就上開2 次分別辱罵三字經、作勢毆打及抓被害人頭髮等家庭暴力行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本院核發之98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主文僅為:「…不得對被害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等關於禁止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命令,而無「禁止騷擾」等命令,公訴意旨認被告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保護令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前後2 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904號
99年度偵字第760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並於同年12月12日收到上開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1)98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11號之住處,於飲酒後即分別以三字經辱罵乙○○,並手持棍子作勢欲毆打乙○○;
(2)同年月24日10時許,再度於飲酒後在上開住處,除以手抓乙○○頭髮外,並欲以銅製馬之模型,欲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被告之供述 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且確曾收到
上開保護令
2、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 全部犯罪事實
3、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楊欣蓉於 同上
偵訊時之結證述
4、高雄地方法院之民事通常保 被告違反該保護令之內容
護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罪及同法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行為保護令罪。
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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