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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9日編號第9903-37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為本件上開犯行,並無累犯適用,聲請人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扣案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5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9 日編號第9903-37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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