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4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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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2時30分許」更正為「2 時許」、第7 行「在甲○○下腹部褲頭鬆緊帶上」補充為「在其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及甲○○下腹部褲頭鬆緊帶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至扣案之大麻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60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末查,扣案之炒盤子1 個及塑膠卡片1 張,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上殘留違禁物而難以析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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