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5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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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參組、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份應補充「乙○○前於民國98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9 日檢驗報告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前淨重0.014公克,驗後淨重為0.009 公克) ,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3 組、玻璃吸食器1 支,業據被告偵訊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簿本1 本、分裝夾鏈袋14包、塑膠漏斗2 個,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31 號12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11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8.9 公克)、安非他命製造過程簿本1 本、分裝夾鍊袋14包、塑膠漏斗2 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
   │    │                      │用毒品之事實。      │
   ├──┼───────────┼──────────┤
   │ 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
   │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    │A98593)、濫用藥物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號:A98593)、高雄市立│。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                    │
   │    │A98593)各1份。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品K他命之事實。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
   │    │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 │                    │
   │    │、扣案毒品照片4張。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          │
   │    │表。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持有K 他命(8.9 公克)部分,係屬第三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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