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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而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竊盜得手之際,隨即遭查獲,而歸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之進一步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656 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0巷10弄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4日晚上7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837巷69號「小北百貨」內,竊取店內奶粉1罐、刮鬍刀1支、口香糖2包(價值新臺幣65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外套內,準備離去之際,為店員楊舉賢發覺,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員工楊舉賢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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