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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合約書姓名欄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合約書姓名欄偽造之「丁○○」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被告在讓渡合約書上偽簽「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持偽造之讓渡合約書向神寶通訊行之潘淑美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讓渡合約書姓名欄偽造之「丁○○」署名1 枚及指印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該讓渡合約書既已交付潘淑美,並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28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52號
(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手,嗣於98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丁○○之名義,持前揭其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地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LG,白色,型式:KU3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係爭行動電話)至潘淑美經營之神寶通訊行(高雄市新興區○○○路 106號),冒稱係「丁○○」本人,向不知情之潘淑美佯稱:忘了帶身分證,渠住在附近回去拿云云,並由甲○○在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共3枚,復持之交由潘淑美收執,表示丁○○同意讓渡係爭行動電話及保證行動電話來源合法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變賣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神寶通訊行確認出售行動電話者身份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潘淑美、林瑞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載有被害人戊○○遭竊係爭行動電話序號之包裝盒、係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以丁○○名義簽立之係爭行動電話讓渡合約書、被告持係爭行動電話至神寶通訊行變賣之監錄系統擷取影像、被害人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8年6月8日刑紋字第0980076863號)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本件行動電話讓渡合約書之內容,係表彰出賣人願意轉讓行動電話及保證行動電話來源合法之意思表示,被告在該讓渡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共3枚,復持之交由潘淑美收執,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一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共二罪)罪嫌。
被告偽造「丁○○」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甲○○偽造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3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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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地 點│被 害 人│物 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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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97年 5月21日│高雄市前金區│丁○○ │皮夾乙個,內有現│被告得手後旋即離│
│ │下午 3時52分│民生二路39號│ │金新臺幣(下同)│去,並在不詳地點│
│ │許 │高雄市立文學│ │1,000 元、荷蘭銀│取出現金、背下被│
│ │ │館內 │ │行信用卡、高雄銀│害人丁○○之身份│
│ │ │ │ │行及郵局提款卡、│證統一編號後,將│
│ │ │ │ │身份證、健保卡、│其餘物品均丟棄。│
│ │ │ │ │汽機車駕照等物。│ │
├──┼──────┼──────┼────┼────────┼────────┤
│⒉ │98年 4月11日│高雄市前金區│乙○○及│咖啡色側背包乙只│被告得手後旋即離│
│ │晚間 7時50分│中山一路11號│戊○○ │,內有⑴乙○○所│去,並在不詳地取│
│ │許 │中央公園內小│ │有身份證、健保卡│出現金,將其餘物│
│ │ │山坡 │ │、臺東大學學生證│品均丟棄。 │
│ │ │ │ │、郵局提款卡、⑵│ │
│ │ │ │ │戊○○所有身份證│ │
│ │ │ │ │、健保卡、輔英大│ │
│ │ │ │ │學學生證、眷補證│ │
│ │ │ │ │、行動電話(廠牌│ │
│ │ │ │ │:LG,白色,型式│ │
│ │ │ │ │:KU380 ,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1 支、⑶姜宇│ │
│ │ │ │ │臻與戊○○所有之│ │
│ │ │ │ │現金共約1,6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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