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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8號、93年度易字第6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下午4 時或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26 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29日晚間7 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與徒刑,而分別於90年12月26日、94年4 月12日、98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吸食器、挑食器、夾鏈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晶體,雖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假麻黃鹽成分,但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無誤,有該醫院99年3 月2 日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認該扣案之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含假麻黃鹽之晶體 │1包 │
├──┼────────────┼──────┤
│ 二 │吸食器 │2個 │
├──┼────────────┼──────┤
│ 三 │挑食器 │2個 │
├──┼────────────┼──────┤
│ 四 │夾鏈袋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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