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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第2 行首字關於「第34232 號」之記載,均更正為「第26685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第2 行首字關於「第34232 號」之記載,茲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更正為「第26685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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