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2,201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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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小貨車1部」補充為「自小貨車1 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第13行至第14行「( 業已發還乙○○) 」補充為「(價值共約141,800 元,業已發還乙○○) 」;

證據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陳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證據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蔡富鴻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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