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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丙○○、丁○○均犯賭博罪,戊○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乙○○、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粒及賭資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戊○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時,已係年滿80 歲 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該處所非賭場僅是公園,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粒及賭資新台幣15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 人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裡8鄰正忠路194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8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千歲裡11鄰自強一路
207巷10之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德西裡6鄰遼北街139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千秋裡3鄰市○○路4
43巷21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丙○○、丁○○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0號前之三民公園公共場所內,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丟骰子決定順序,每人各發4顆象棋,每人依順序輪流抽1顆象棋並打出1顆象棋,若手中象棋可組合成一對一順即可胡牌(2顆一樣叫對,3顆不一樣成順序或3顆一樣都叫順),贏法又可分成自摸(自己摸牌)以及胡牌(他人放槍),放槍的要付給贏家新台幣(下同)30元,自摸則其他三家要各支付50元。
嗣於98年11月24日12時45分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粒及賭資1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及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粒及賭資150元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象棋1副、骰子3粒及賭資1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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