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82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6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85 公克、驗後淨重0.075 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應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