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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林茂斌(另由檢察官偵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與其前夫王嘉誠(原名「王銘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泰和婚姻介紹所」之負責人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員工蔡立民、張吉釧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范順蘭等人提供前往大陸地區機票旅費食宿,安排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民國92年8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林茂斌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714號結婚證明書,返台後旋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同年10月2日,與林茂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再由蔡立民擔任甲○○之代理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記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林茂斌入境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男子林茂斌,惟林茂斌迄今並未入境臺灣地區。
嗣范順蘭所經營之泰和婚姻介紹所仲介假結婚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蔡立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並增列同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⑹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茂斌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林茂斌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林茂斌以探親為由欲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林茂斌來台而加以行使,僅因林茂斌並未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范順蘭等人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茂斌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男子林茂斌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尚未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入境成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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