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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28 號、第3751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為學理上所稱幫助幫助犯(即間接幫助犯),仍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己○○同時提供2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己○○所提供之前揭2 帳戶中,使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2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己○○知悉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可能,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擔任工人;
被告己○○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境勉持、擔任工人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928號 98年度偵字第37519號
被 告 己○○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5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實施犯罪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看到報紙上刊登辦門號送現金之廣告後,即於98年9 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路與東門路附近某臺灣大哥大通訊行,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乙○○所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購或取得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藉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二、己○○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25日看到報紙上「簿子現領15000 信用第00000000000」之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訊息,並撥打上開0000000000電話與刊登上開廣告訊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於98年10月25日18時至20時之間,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以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方法、匯款帳戶、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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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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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上揭被告己○○撥打00000000│
│ │自白 │58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 │ │,即以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
│ │ │價,將其所有之上開高雄林華│
│ │ │郵局及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
│ │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而幫助詐欺之事實 │
├──┼──────────┼─────────────┤
│二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上揭被告乙○○以300元代價 │
│ │自白 │,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 │ │員使用,而幫助詐欺之事實 │
├──┼──────────┼─────────────┤
│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
│ │惠嬬等人於警詢之指述│遭詐騙之事實經過。 │
├──┼──────────┼─────────────┤
│四 │庚○○提供之中國信託│佐證被害人庚○○、戊○○、│
│ │ATM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丙○○、丁○○等人如附表所│
│ │份、戊○○提供之郵政│示遭詐騙之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影本1份、丙○○提供 │ │
│ │之第一銀行ATM交易明 │ │
│ │細表1份、丁○○提供 │ │
│ │之第一銀行ATM交易細 │ │
│ │表影本1份 │ │
├──┼──────────┼─────────────┤
│五 │報紙1份、照片3張、 │佐證上揭被告己○○、乙○○│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詐欺之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 │
│ │高雄林華郵局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戶交易明細1紙、第 │ │
│ │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函│ │
│ │附之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 │
│ │明細共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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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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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遭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遭詐騙金額│
│ │ │款時間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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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庚○○│98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鄭│高雄林華郵│2萬9989元 │
│ │ │26日21時│惠嬬,佯稱其線上購物刷│局帳號0041│、1萬2901 │
│ │ │19分許、│卡分期繳款,手續未辦好│0000000000│元(共4萬 │
│ │ │同日22時│,需重新設定云云,致鄭│號帳戶 │2890元 ) │
│ │ │44分許 │惠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 │ │
│ │ │ │而匯款。 │ │ │
├──┼───┼────┼───────────┼─────┼─────┤
│ 2 │戊○○│98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郭│高雄林華郵│6712元 │
│ │ │26日21時│怡君,佯稱其網路購物送│局帳號0041│ │
│ │ │43分許 │貨員拿錯簽收單,致付款│0000000000│ │
│ │ │ │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號帳戶 │ │
│ │ │ │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 │ │
│ │ │ │致戊○○陷於錯誤,而依│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 │ATM而匯款。 │ │ │
├──┼───┼────┼───────────┼─────┼─────┤
│ 3 │丙○○│98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邱│第一商業銀│6萬7000元 │
│ │ │26日22時│正心,佯稱其網路購物有│行鹽埕分行│ │
│ │ │09分許 │交易錯誤,要查有無不當│帳號702501│ │
│ │ │ │交易,並自稱郵局客服人│79307號帳 │ │
│ │ │ │員幫其處理云云,致邱正│戶內 │ │
│ │ │ │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 而│ │ │
│ │ │ │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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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丁○○│98年10月│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張│第一商業銀│10萬元 │
│ │ │26日21時│祐祥,佯稱其之前購物付│行鹽埕分行│ │
│ │ │7分許 │款有誤變成分期付款,要│帳號702501│ │
│ │ │ │求其止付云云,致丁○○│79307號帳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戶內 │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而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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