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6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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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開兩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於95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刑醫字第09803090057 號鑑驗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0日刑醫字第0980033790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行竊盜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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