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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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