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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拾貳只、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98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5 月12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扣案之殘渣袋12只、塑膠軟管1 條。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殘渣袋12只、塑膠軟管1 條,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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