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69 號、96年度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復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96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晶體1 小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08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放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路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2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記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