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94,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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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玖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為2.93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2.921 公克) ,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74之2號
高雄縣林園鄉○○路130巷12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及悔改,於98年11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號「中正飯店」81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1月26日22時許,在上開「中正飯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1包毛重1.4公克、1包毛重1.6公克,共毛重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854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8545)在卷可證。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計毛重3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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