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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1.第8 行「自稱『沈先生』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18歲以上自稱『沈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2.第9 ~10行「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應補充為「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3.(二)第1 行「於98年8 月13日」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10日」。
4.(三)第1 行「於98年8 月17日9 時42分」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13日15時53分」;
第3 行「於98年8 月17日19時42分」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13日15時53分」。
5.(四)第3 至4 行「丁○○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474 之1 號住處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應更正為「丁○○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
6.(五)第6 行「於98年8 月17日」應更正為「於98年8 月14日」;
第2 行「OSIM- 美腿機」應補充為「OSIM-8088美腿機」。
7.(七)第2 、5行「肌華露」均應更正為「肌滑露」。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有人刻意徵求、收購他人帳戶,其目的係為隱瞞某不法資金往來過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可能性極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社會常識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為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丙○○出售帳戶時,已年滿18歲且為高職肄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位)、受過基本教育、智慮健全之人,其見自稱「沈先生」之人不思自行申辦帳戶,反大費周章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則該等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之情狀,衡情當可令其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交帳戶給他時心中也有存疑等語(見偵卷第21頁)亦可印證,詎其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沈先生」,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沈先生」使用,且就「沈先生」將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有所預見且就此事實之發生容任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辛○○、戊○○、己○○、丁○○、甲○○、庚○○、乙○○之財物,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坦承出售帳戶,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3 萬688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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