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07,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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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甲○○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4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而甲○○猶不知悔改,復因下列犯行,分別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即97年6 月9 日至100 年6 月8 日止)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於保護管束中;

(二)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間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4年7 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竟仍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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