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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段補充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棉質手套1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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