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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5 月」應刪除;
末行補充「( 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7巷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78號判決及83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年6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96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HBM-606號重型機車,行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33號「旗山糖廠」時,見該糖廠圍牆倒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旗山糖廠」內,見放置「旗山糖廠」豬舍處地上之鐵製錏管38支(長度145公分)及豬舍鐵製門鎖14組(約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後,將該鐵製門鎖置於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捆綁竊得之鐵製錏管時,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錏管38支及門鎖14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旗山糖廠警衛隊隊長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及車號HBM-606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列印畫面1紙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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