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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50號、99年度偵字第1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 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9號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98年6月27日,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GPS衛星定位系統,適有乙○○因瀏覽該拍賣網站之訊息,下標購買上開貨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利用網路ATM 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
㈡ 98年6月28日,由該集團成員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32吋液晶電視,適有丙○○因瀏覽該拍賣網站之訊息,下標購買上開貨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8 分許,利用網路郵局ATM 匯款18500 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經乙○○、丙○○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網路ATM 轉帳明細表各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交易資料影本3 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影本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 紙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 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素行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被害人乙○○6000元,賠償被害人丙○○18500 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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