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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乙○○前因殺人未遂、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 月及3 年2 月確定,3 罪合併執行,嗣經假釋及撤銷假釋,其殘刑2 年10月10日已於民國95年7月2 日執行完畢」等語;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第9 行第2 句至第12行第1 句更正為:「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甲○○,『王仔』、『阿明』出手推倒甲○○,致甲○○撞擊電線杆」等語;
倒數第3 行第2句至倒數第2 行第1 句以下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仔」、「阿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債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未思理性討論,即毆打告訴人,且尚未與被害人甲○○和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6736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8號
居高雄市○○區○○街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7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乙○○之弟張壹艦與甲○○有債務糾葛,於97年4 月25日23時23分許,甲○○帶同友人莊卓雀、莊顏通、莊顏謙等人前往張壹艦位於高雄市○○區○○街95號住處催討債務,適張壹艦不在住處,而乙○○在外接到妻子陳忞元通知趕回住處與甲○○理論並發生口角,然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互毆,甲○○並遭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阿明」之乙○○友人( 另飭警追查) 推倒在地、撞擊電線桿,因此受有頭皮血腫(3 乘2公分、3 乘2公 分)、右膝擦挫傷(7 乘3 公分、3.5 乘2公分)、右足挫傷併拇趾骨折之傷害;
乙○○則遭甲○○徒手毆打後頸,因此受有後頸瘀血之傷害。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所涉傷害犯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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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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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被告乙○○於上記時地│
│ │查中之部分自白 │毆打被告甲○○臉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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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97│被告甲○○受有犯罪事│
│ │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 │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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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
│ │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甲○○成傷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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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案發地點桂田街與桂明│於前揭時、地,有將近│
│ │街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 │10餘人相互拉扯互毆,│
│ │、警卷之翻拍照片2張 │確有1名女子遭推倒在 │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地之事實。 │
│ │報告1份暨翻拍照片10 │ │
│ │張 │ │
└──┴──────────┴──────────┘
(二)被告甲○○所涉傷害犯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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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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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於上揭時、地曾出手向│
│ │查中之供述 │乙○○還擊之事實。 │
├──┼──────────┼──────────┤
│ 2 │證人陳忞元於偵查中之│乙○○遭被告甲○○毆│
│ │結證 │打後頸,然未即時驗傷│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
│ │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告訴人乙○○後頸致受│
│ │ │有瘀傷之事實。 │
├──┼──────────┼──────────┤
│ 4 │案發地點桂田街與桂明│於前揭時、地,有10餘│
│ │街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人扭打成一團、拉扯互│
│ │、警卷之翻拍照片2張 │毆之事實。 │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
│ │報告1份暨翻拍照片10 │ │
│ │張 │ │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乙○○與綽號「王仔」、「阿明」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至告訴人甲○○提告張壹鑑教唆傷害之部分,則另行簽分偵辦,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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