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5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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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而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乙○○之前所為之持刀恐嚇行為,係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乙○○久未返還電療器,即不思理性尋求解決之道,率爾持刀敲打門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148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02 巷15弄12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均就讀於國立台灣體育大學,為技擊運動技術學系之同學,甲○○不滿乙○○借用電療器久未歸還,竟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7 日12時許,在國立台灣體育大學桃園校區男生宿舍內,以右手持西瓜刀1把,前往乙○○居住之F624寢室,適乙○○在該房間內(未關房門),與對門之同學周裕博正在進行電腦連線遊戲,甲○○乃以西瓜刀敲擊門邊,引起黃執暐注意,並使黃執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2 人旋發生口角,甲○○得預見黃執暐習有武術,極可能會徒手奪刀,以保護自己安全,而在奪刀過程,稍有閃失即會造成黃執暐受傷之結果,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持刀與黃執暐繼續爭執,乙○○遂趁隙以左手抓握甲○○之右手,欲攔阻其持刀之動作,詎黃執暐之左手掌因而觸到上開西瓜刀近刀柄處之刀刃,並受有左手第2 及第3 手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惟2 人均未鬆手,身體持續互相推擠,而成對峙狀態,經同校學弟鄭文復發覺有異,進入房內將甲○○手中西瓜刀拿走,嗣師長據報到場,立刻將黃執暐送醫急救。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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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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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被告甲○○於偵訊時│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恐嚇告│
 │      │之供述            │訴人乙○○,嗣2人發生爭吵進而推 │
 │      │                  │擠,而在告訴人奪刀過程中,造成告│
 │      │                  │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
 │      │                  │何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恐嚇│
 │      │                  │告訴人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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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告訴人乙○○於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面對告訴│
 │      │時之指訴          │人,嗣2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之左 │
 │      │                  │手抓握被告持西瓜刀之右手,在抵擋│
 │      │                  │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左手受有上述傷│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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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證人周裕博於偵訊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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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證人鄭文復於偵訊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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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明書、國立成功大學│                                │
 │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
 │      │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2│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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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乙○○之前所為之持刀恐嚇行為,係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或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西瓜刀祇是要嚇乙○○,自始都是持刀的動作,並沒有揮砍等語。經查:
㈠質之證人周裕博結證稱,甲○○有舉刀但沒有揮砍的動作,乙○○就以側身抵擋,並作出要攔刀的動作,後來情況很亂,2 人扭打在一起等語,及證人鄭文復結證稱,伊聽到乙○○寢室傳出很大的爭吵聲,伊走過去,看到甲○○與乙○○抱在一起,林右手拿著1 把西瓜刀,右手伸直與身體成垂直狀態,刀刃朝下,乙○○以手握住甲○○拿刀的手,當時乙○○的手已流血,2 人成僵持的狀態,身體沒有扭打,只是互相叫罵等語,再徵之告訴人黃執暐於偵訊時自承:「(問:依現場狀況,甲○○有無可能有空隙砍你的胸腹?)有可能。」
等語,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否則被告既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利用與告訴人近距離接觸之機會,多次揮砍告訴人致死,豈不易如反掌?豈有與告訴人近身拉扯後,未予攻剌擊殺之理?參以告訴人受傷情形為左手第2 及第3 手指屈指肌腱斷裂,有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顯無危及生命之虞,益徵被告應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受傷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及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固受有左手第2及第3手指屈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且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沾黏現象等情,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惟經本署函詢「左手食指屈指肌腱沾黏者可否經由手術修復痊癒?若否,則其左手或手指之正常功能是否因此嚴重減損?」而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如因多處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及術後沾黏,則祇能經由手術改善沾黏情形,但恢復的程度恐不如預期,也會嚴重影響功能;
但若祇是單純肌腱斷裂及術後沾黏,藉由肌腱解離或鬆脫手術可得到改善,之後加上適定的復健,則可以恢復。」
及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屈肌腱沾黏可以籍由肌腱解離(或鬆脫)手術而得到改善,也常需同時鬆脫僵硬的手指關節,之後加上適定的復健,可以恢復。
若受傷程度太嚴重,如併有骨折,皮膚缺損甚或細菌感染,沾黏及破壞太嚴重時,重建手術更複雜,恢復之程度也會不如預期,將會可能嚴重影響功能。」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3月2日高總管字第0980002255號函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2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664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以觀,本件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僅屬單純之肌腱斷裂及術後沾黏,藉由手術及復健應可恢復,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情事,核與刑法重傷害之定義不符,應屬一般之傷害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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