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53,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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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2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DA-102390 、原車牌號碼:ONU-380 號)」補充更正為「黃楊春枝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DA-102390 、原車牌號碼:ONU-380 號,該車由黃楊春枝於93年4 月間某日騎乘至高雄縣仁武鄉○○路澄清湖附近路上停放後,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

犯罪事實欄第10行「(業已發還乙○○)」補充更正為「(業已發還黃楊春枝,由黃楊春枝之女乙○○代為領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黃楊春枝處所竊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上開機車固然不合法,但被告係自其管領中加以竊取,仍係犯竊盜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因貪圖一時便利,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機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黃楊春枝之女乙○○代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121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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